陈杰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与邹某同居析产纠纷
来源:陈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3
浏览量:900

王某与邹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依旧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已经提交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来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而且双方的非婚生女王冉冉也在此期间出生,并将户口登记在原告户口本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也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感情破裂而导致的离婚。   
二、原、被告居住的某市某区某路某室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室的房屋购房款是在2009年12月8日左右付清,且产权证于2010年1月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非法同居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虽然该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前购买,但因在婚姻存续期间首付款7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的。涉案房屋本来应该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因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原告无法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只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但被告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为了解决贷款问题,原被告只好办理了离婚手续才将银行贷款顺利办理了下来。由于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该房屋产权证还没有取得,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不能进行分割。于是,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里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而后来产权证的取得是在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该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均等分割。
三、银川市某市某区某路某室由原告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该由原告居住。因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维持一家人共同生活的所有收入均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因长期在家和个人能力问题,无收入来源,原告对家庭的贡献更大一些;再加上,原告还要抚养婚生子王**,王**已经上小学,相对于农村的学校,城市里的学校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带着婚生子王**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上学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另外,原告因经常要外出挣钱供养全家人生活,居住在一个交通便利的地方既有利于原告的生活,也有利于孩子的接送。而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正好满足这样的条件;最后,针对被告无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其适当的帮助,愿意在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原告提供免费居住涉案房屋一段时间的便利,同时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其顺利渡过这一时期。
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出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记载的“感情不和”而离婚,真正原因是为了顺利贷款买房子而离婚。而在离婚后,被告不好好珍惜双方稳定和谐的共同生活,反而常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迁怒于自己的儿子。因被告无端几次将自己和儿子赶出家门,才使得原告忍无可忍,原告认为自己一个人独自支撑着这个家庭的所有生活开支,被告不但不理解和支持,还无理取闹,甚至将无辜的儿子也赶出家门,这跟儿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更何况作为一个母亲,缕次将自己的儿子赶出去又于心何忍?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才不得不采取这样的方式让被告明白,作为整个家庭的支柱,自己应得到应有的待遇,而不是让被告为所欲为!为此,原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判,还原告一个公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陈   杰 律师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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