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杰律师亲办案例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来源:陈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6
浏览量:927


案情:委托人马某是某村果农,因果园正好位于某化肥公司的隔壁,长年被某化肥公司排出的有害气体污染,但某公司基本上每年都会赔偿附近农户一定的损失,时至2014年春,某化肥公司因一次排出的有害气体导致我委托人果园遭受巨大损失,经环境监测站评估,损失达21万多元,与某化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某只好委托律师起诉。因本案涉及到当地一家缴税大户,各方面的权利介入进行施压,经历了的投诉难,协商难,立案难种种不顺利之后,终于在当地法院如期开庭。

审判:经庭审过程中我方强有利的证据出示后,某化肥公司终于意识妥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马某15万元,并答应每年继续赔偿马某一定数额的款项。马某经历了长达一年的不断投诉、上访后,终于如愿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赠送锦旗给本律师以表达感激之情。

办后感:这个案子也是本律师办理过的压力最大的一个。因委托人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没有金钱,没有权力没有势力,又因为自己维护权利,而遭受了很多不公平的待遇,见识了各种权力的施压,遭遇了种种的阻力,一个普通的案子经历了长达三个月才予以立案,其中的权力介入可见一斑!本律师与委托人一样承受着巨大的压力,遭遇着心理上巨大的折磨,为了把案子办好,一趟趟跑委托人果园取证,调查,甚至动用了媒体的力量才最终帮委托人要回了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好在最张终取得了良好的结果,让委托人实现了自己的诉求。才是本律师办这个案子最大的安慰。从此以后坚信了有努力就有收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宁夏某化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27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本案涉案区域是某村陈某于1985年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承包面积45亩,承包期限是30年,到2015年5月22日到期。在此期间,根据当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陈连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其他人,经层层转让,于2002年转让到原告手中,原告合法拥有该承包地的使用权及27亩果园的所有权。

第二,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侵害的是原告合法拥有的果园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收益权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与否与本案无关。

二、本案鉴定结论客观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司法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及鉴定结果均合乎法律规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时过境迁,原告果园的内外环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已不符合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即使重新鉴定也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果。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仅是2014年的损失

1、被告排污行为的时间。本案被告排污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正是春天果树发芽期,众所周知,由于果树的发芽开花对结果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发芽的多少直接决定了本年果树的结果率。在这个时期被污染,肯定会直接影响到本年的果实产量;再加上,在这个时期被粉尘覆盖污染,几乎没有补救的办法,只能坐以待毙。

2、原告诉求的损失与往年排污行为无关。往年被告的排污行为虽然也对原告的果树造成了影响,但由于污染情况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生,且必须同时具备“被告排污”和“刮西北风”两个因素的情况下,污染结果才会发生,并不是一直在污染;再加上,往年的污染程度较轻,污染时间不是在果树成长的关键期,基本上可以采取其他办法进行干预或者挽救,且污染后在当年经过雨水的冲刷也基本恢复了果树的健康。因此,往年的污染行为对2014年果树的健康没有影响。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果树不存在不健康的状况。

3、即使退一步说,对于原告果树所受损失,是否是往年污染累积的结果,也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才可以得知。只有进行专业的鉴定才能知道,往年的污染行为对果树的影响有多大,果树是否需要恢复期,恢复期是多长时间,恢复期间对果树产量的影响,因此,仅凭推测得来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被告往年支付给原告钱款,只是对于原告当年损失的一定补偿,不是严格意义的赔偿。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对于往年的染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专门的鉴定和评估,所以无法得知污染当年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准确数额;二是原告也只是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低估自己损失的基础上接受被告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同意被告的经济补偿就是当年自己的损失数额;三是赔偿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既无法代表直接损失,也无法反映间接损失,因此,不能将被告支付的补偿与本案混为一谈。

四、被告承担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无关的举证责任

本案是污染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该由被告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关,更不存在免责事由。最重要的是,被告也无法举证来说明自己之前的污染行为对原告果树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五、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是原告的投入损失。这里面主要包括原告每年都要为果树购买的肥料和农药以进行果树的营养和病虫害预防;以及为果树剪枝、浇灌的费用。这些投入由于被告的污染行为而付诸东流,成为无法避免的损失。

第二部分是原告的苹果产量损失。根据某监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2014年原告果园的直接减产损失是212940元。

第三部分是原告为维权发生的维权损失。因原告不断找相关的环境保护部门维权,发生了往返吴忠郊区和市区之间以及往返银川和吴忠的交通费;为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等,都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部分是原告果园的枣树、李子树和桃树损失。因上述果树也在此次污染中受损,但由于鉴定机构的疏忽,遗漏了这部分果树的损失计算,使得这部分果树损失无法得到客观计算,原告只能根据以往年份的收入来估算这部分损失在4万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在2014年颗粒无收,原告投入了无数的辛劳与金钱,好不容易让果树长到了23年的收益高峰期,却迎来了最惨重的损失。再加上,原告一家七口,两个年迈的老人,两个正在上大学的孩子和一个正在上小学的孩子都要依靠这27亩果园的收入来提供医药费,学杂费,生活费等,但时至今日,被告艰难地熬过了一年,却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告不知道明年该如何供养自己的一家老小,如何度过无法预知的又一年。因此,本代理人恳请法院本着解决当务之急,营造和谐社会的原则,尽快依法公正裁决原告的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陈   杰   律师

20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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