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杰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解散纠纷
来源:陈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6
浏览量:632


案情:本案委托人张某是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某公司有三位股东,分别是郭某,江某和本委托人。因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争执,张某要求退出某公司。经查,张某是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占公司股份的30%,但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通过转让股份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退出公司,同时,本律师了解到某公司现状如下:一 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间长期冲突;二张某成为公司的股东至今,公司没有成功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尔后原告于2014年9月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第三人郭某、江某无任何合理理由拒不参加;三在某公司存续期间,法人郭某把持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财务账簿等重要公司文件;三作为监事的江某不能正常行使股东及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四张某与法人郭某又意见不和,互不配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五原告召集股东会也不能召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六某公司已无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陷入困境。于是,本律师建议张某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避免扩大自己的损失;七法人郭某有公款私用的行为。

审判:本律师提交了相对比较充足的证据,并要求法院调取了某公司的银行公户明细,且在庭审中,法人也亲口承认自己公款私用的行为。但由于社会的现实因素,法院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经济稳定发展,一般情况下不会支持公司解散。而这类案件的败诉率也是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因此,本案败诉。但通过这个案件,帮助委托人找到了所需的证据材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掌握了一些重要的证据。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公司三个股东中,作为监事的江某不能正常行使股东及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原告与第三人郭某又意见不和,互不配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原告召集股东会也不能召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被告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至少包括了下列五个方面:

1、 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关系方面:原告从2010年7月成为公司的股东至今,公司没有成功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尔后原告于2014年9月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第三人郭某、江某无任何合理理由拒不参加。在被告公司存续期间,第三人郭某把持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财务账簿等重要公司文件,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却遭拒绝。

公司法人郭某当时让原告和江某成为公司股东,只是利用原告和江某的资金启动公司运作,之后完全由郭某个人占有公司。其与原告股东之间矛盾长期不断,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现两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直至诉讼。所谓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的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有限公司既然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人身因素在有限公司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既然股东间的信任消失,那么必然导致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只能解散。

2、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间长期冲突,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集主持,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0年7月公司成立后,法人郭某就与原告股东长期发生冲突,作为股东的原告根本无法就公司发展问题与其进行当面协商。对于原告提出的召开股东会的要求,郭某根本就不予理睬。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参加重要决议。但经过原告召集,第三人郭某、江某仍拒不参加。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公司治理机构失效,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董事陷入对恃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因公司重要文件都在第三人郭某手中,公司已经是第三人郭某一人独断专行,自己决策。在庭审中,第三人郭某声称自己一直在经营公司,在为公司工作招揽项目,但是在调查中得知,第三人郭某竟将被告公司与别人的公司合并在一起进行办公,根本没有公司的门头标志,何以招揽生意?正是由于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和日常事务机构均没有正常运转,公司完全丧失了“人合性”,也丧失了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沦为了个别股东的公司。所以公司根本就无法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

3、在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本案中,因第三人郭某一人把持公司事务,漠视原告股东权益,使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不公开财务报表、从来不分红,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公司在陷入僵局后一味的向原告及原告公司索赔,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告股东权益严重损害;且诬告原告侵占公司财产,已经使原告的名誉遭受了损失。再加上,在庭审中,第三人郭某亲口承认自己将公司帐户上的10万元转帐到自己个人帐户中,而且从被告公司的帐户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公司公账在频繁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出,已经说明被告公司存在侵害股东权益,挪用公款或者第三人侵吞公款的重大嫌疑。

4、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从公司注册之日起,第三人郭某掌握公司账户,日常公司支出多少,注册资金现有多少,剩余多少,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亏损情况第三人郭某拒不告知,原告多次要求查看,第三人郭某不仅不配合而且告知原告只有经过他同意才可以查看。在庭审当中,法庭向其追问注册资金一事,第三人郭某也仅仅说明注册资金还有,但至于如何使用,如何亏损第三人郭某概不予说明。由此来看,公司财务混乱,已经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由于财务状况不明,继续存在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害;

5、在公司经营方面:从被告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出,公司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至公司成立至今,经营活动已经越来越少,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其根本原因在于两股东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地步,甚至导致原告召集股东会议也无人参加的地步。由于第三人郭某个人霸占公司公章及公司重要文件,原告也已多次向工商部门反映,现公司的存续根本不可能实现公司的目的,公司也不可能再正常经营下去。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哪些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从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权来看,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定是利益会受损的股东。

公司运作以来第三人把持被告公司注册资金,更不用说利润分配,原告连公司账目都无法得知,现据第三人郭某称公司注册资本已经用光,原告实际的重大损失完全可以具体化数字化。

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是其他,这是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的。在这一视角下,任何以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交易信心维持,或者其他任何与股东利益保护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抗辩事由,均不能用以对抗以股东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正当性。

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法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提起设置的最后一个前提或者障碍。这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表明,股东权利争议发生,并不一定构成公司僵局,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争议时,才能认为公司僵局成立。但本案从立案之初,法官主张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时就遭到了被告公司的拒绝,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解决的对象可以理解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现实问题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从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股东利益这一点出发,要“解决”的其实就是股东权利之争。

对于股东权利之争的解决方法,公司法设立了特别的程序,以表明对强制解散公司的慎重态度。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规定“其他途径”是什么,如何才能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但根据解决争议的一般规律,显然可以将“其他途径”理解为股东为解决争议所进行的私力救济,即在可能的范围内,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之争通过谈判、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等方式对解决争议的努力。毫无疑问,直到现在原告想通过这些会议的请求来解决的机会已经被第三人拒绝。

在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第三人郭某本人已不想与原告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达成任何协议,其目的只在于利用自己掌握被告公司的公章、重要文件来对公司财产占有的需求,损害了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采取任何私力救济方式都不可能解决公司和自己所面临的困境。原告多次提议由第三人进行股权内部转让,其也置之不理。因此,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四、被告公司违法运行

按照两们第三人的说法,如果被告公司三个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的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就是违法成立,更应该解散。且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只剩下郭某一人,已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要件。

五、要实现公司各股东的目的,只有解散公司

现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无法理清,再加上公司运行机制已经失灵,股东关系已经恶化,财务管理混乱,只能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先解散公司,然后清算,才能实现公司债权债务明晰的目的。

综上所述。表明公司事务已陷于僵局,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做出相关的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种僵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完全符合解散条件。

另外,代理人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坚持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但是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重大损失,也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其他经济纠纷。在不能保持运营的情况下,公司事务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继续保存公司违背了立法之本意,不仅不能挽救公司还会影响正常市场秩序。故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解散公司,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陈   杰  律师

201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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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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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01*********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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